基本案情:
张某和吴某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小张。夫妻俩婚后购买了一套房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花园小区内,该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2015年张某和吴某因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都同意离婚,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小张由吴某抚养,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房产的产权归女儿小张所有,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张某搬离,吴某和小张仍在该房子内居住,半年后,张某反悔,要求撤销对女儿小张的赠与,与吴某平等分割房产,吴某不同意,于是张某将母女俩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
判决结果:
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书》是张某和吴某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而订立,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
因此,张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离婚协议书》是张某和吴某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而且已经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关手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按协议履行。张某未能举证证实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订立,具有典型的身份关系性质,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条款。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一方离婚后反悔,以赠与房屋未转移登记为由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有的房屋赠与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通过诉讼离婚,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无论是登记离婚,还是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基于诚信原则,一方也不能单方行使赠与条款的任意撤销权。如果允许离婚后再任意撤销赠与条款,则有的当事人很有可能恶意利用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来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原配偶或未成年子女造成经济损失,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也会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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