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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股东注销被诉
高于2009年间多次向兴订购不锈钢漏产、不锈钢中式密产等产品,尚欠兴货款逾168万元。2012年7月19日,兴向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高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判决高支付货款逾168万元及利息给兴。上述判决生效后,高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高有赵某、黎某、冯某三名股东。2013年10月24日,高召开全体股东会,会议决定解散高并成立了由赵某、黎某、冯某三人组成的清算组。随后,该清算组委托了某税务师事务所对高的税款进行清算,并到税务部门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2013年10月30日,清算组在报纸上刊登《注销公告》,公告内容:"高经股东会决议,决定终止经营并申请注销。请有关债权人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天内前来办理有关手续。特此公告。"2013年12月20日,清算组到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高进行了注销登记。
兴得知高注销后,遂向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某、赵某、黎某赔偿上述货款及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清算组存在过错应担责
江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是高在清算注销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清算责任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股东的冯某、赵某、黎某,在对高进行清算、注销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
冯某、赵某、黎某作为高的全体股东,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解散。但是,《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费,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冯某、赵某、黎某作为高的清算组成员,在对高进行清算并注销过程中,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履行对财产进行清理,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将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兴),制作清算方案和报告等义务。然而,冯某、赵某、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致使兴未能及时申报债权,造成兴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对此,冯某、赵某、黎某存在过错,兴请求冯某、赵某、黎某赔偿因此造成的上述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遂判决冯某、赵某、黎某赔偿兴的损失--逾168万元货款及利息。
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法官说法
完成清算程序后才可申请注销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法》对申请注销登记做了严格的规定,除非因合并或者分立外,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必须经过法定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就是由清算组核实债权并进行清偿,清算组应在清算期间通知、公告债权人,由的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只有在完成清算程序后,才可以申请注销登记。
本案中,高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根据《法》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当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将解散事宜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清理债权、债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后,才能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然而,高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虽委托某税务师事务作出《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报告》,但该报告主要反映高的税款审核情况,未能反映高财产和负债的具体情况,冯某、赵某、黎某作为清算组成员没有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没有制定清算方案,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清算组已清理债权、债务的相关情况。因此,由冯某、赵某、黎某组成的清算组没有依法履行上述职责。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本案中,兴是已知的债权人,而高的清算组在清算时未依法书面通知兴,致使债权人兴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该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兴申报债权,亦未履行清算义务,明知债务未清理完毕,仍以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为由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高注销登记。作为清算组的成员,冯某、赵某、黎某对兴的债权未能实现存在过错,故其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